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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双盲评审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10日 09:48来源: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博士学位论文水平,确保博士学位授予质量,按照《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博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要求,结合我校博士学位论文评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满足我校申请学位研究成果基本要求的博士研究生,其学位论文实行双盲评审;在本学科高水平学术期刊发表学术论文的博士研究生,其学位论文可以免除双盲外审(具体条件见《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研究生申请学位研究成果基本要求(2014年修订)》)。

第二章 工作组织及实施

第三条 博士学位论文双盲评审工作由研究生院学位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博士学位论文一般聘请6位专家评审,其中明审专家2名(省内),盲审专家4名(校内2名、校外2名)。免除双盲外审的博士学位论文需聘请明审专家4名(省外2名、省内2名),盲审专家2名(校内)。明审专家由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指定,盲审专家由研究生院学位办公室聘请。

第四条 博士学位论文双盲评审时间为2个月。为了保证评审专家有充分的评审时间,学位申请人员及其指导教师在论文评审期间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打听评审专家相关情况及向学位办公室催要论文评审意见。学位论文送审期间,学位办公室及时在学位信息系统上公布学位论文双盲评审结果,学位申请人员按照要求自行登录查询。

第五条 学位申请人员必须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送审学位论文,如未能按时提交送审材料而致使不能按时答辩的,由学位申请人员本人负责,其论文答辩及授位申请顺延至下一次进行。

第六条 学位申请人员提交的用于双盲评审的博士学位论文,必须隐去所有可能反映出本人及指导教师信息的内容。例如“致谢”中的内容应予以删除,“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只保留已发表或录用论文的本人排名、题目、刊物名称及卷期等。

第三章 评审意见的处理

第七条 为了保护评审专家的隐私,对于返回的双盲评审意见,研究生院学位办公室一律作隐名处理。

第八条 当所有评审意见均为“优秀”时,学位申请人员按照专家意见修改论文后可申请答辩。

第九条 当有评审意见为“良好”时,学位申请人员须按专家意见修改论文并填写“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修改情况说明及导师审定单(答辩前)”,经导师签字同意后可申请答辩。审定单和其他材料一起作为学位论文答辩和申请授位的依据。

第十条 当有1份评审意见为“基本合格”时,学位申请人员须再次提交送审论文(至少间隔1个月,原评审意见有效),重审意见为“良好”及以上则视为通过评审,所有评审意见(含原“基本合格”意见)均须提交答辩委员会及院、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参考。重审意见仍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则视为未通过评审,此次学位申请终止,所有评审意见无效,半年后方可重新提出送审申请。

第十一条 当有2份及以上评审意见为“基本合格”或1份评审意见为“不合格”时,此次学位申请终止,所有评审意见无效,半年后方可重新提出送审申请。

第十二条 重新提出论文送审申请仍未通过者,不再受理其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但可受理毕业论文答辩申请。毕业论文答辩按照《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关于研究生毕业、结业、肄业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当学位申请人员或其指导教师对评审意见有异议时,学位申请人员应提出明确的异议理由和申辩意见,经指导教师签字确认后提交所在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必要时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可组织不少于3人的专家组审定,并给出具体的审定意见,经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签字同意后提交研究生院学位办公室。如果专家组的审定意见否定了原评审专家的意见,研究生院学位办公室将原论文送至另一位专家评审,并以此次的评审意见作为学位论文答辩和申请授位的依据,先前的评审意见和专家组给出的审定意见作为附件材料提交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及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供参考;如果专家组的审定意见与原评审专家的意见一致,此次申诉无效,学位论文送审意见按上述相关条款处理。

第十四条 为了保护学位申请人员的正当权益,博士学位论文双盲评审意见如果超过2个月仍未全部返回,但其他条件满足学位论文答辩要求,经学位申请人员申请,指导教师同意,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研究生院批准,学位申请人员可进行学位论文答辩。此后返回的双盲评审意见如果为“优秀”,则直接作为学位论文答辩和申请授位的依据;评审意见如果为“良好”,学位申请人员须修改论文并填写“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修改情况说明及导师审定单(答辩前)”,审定单和评审意见一起作为学位论文答辩和申请授位的依据;评审意见如果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此次答辩无效,学位申请人员必须按照上述相关条款重新提交送审学位论文。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非涉密博士学位论文,涉密博士学位论文评审按照涉密论文送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他规定如与本规定相冲突,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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